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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东济宁,男子承包了一片土地,某日在用机器施肥时,突然听到有人大喊,原来是村里的

山东济宁,男子承包了一片土地,某日在用机器施肥时,突然听到有人大喊,原来是村里的老大爷王某又来捡拾肥料袋了,因为拖拉机驾驶员一个不小心,把王某压在了机器下面。造成王大爷身体多处骨折,脏器受损。事后王大爷把男子告上法院,请求赔偿各项损失那估计57万余元。可男子却说,王大爷就是想捡了肥料袋卖钱,是偷盗行为!已经多次驱赶过,王大爷就是不听。这伤是王大爷咎由自取,与自己无关。

(来源: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)

按照男子魏海波的说法,他在当地承包了3000多亩地,集中进行管理和耕种。在给玉米施肥时,因为地多,产生的肥料袋子也多,于是魏海波就经常看到村里70多岁的王大爷在地里捡袋子。

王大爷的意图也很简单,年纪大了嘛,捡点没用的袋子,将来可以卖掉,攒个零花钱。

可是魏海波却说,这些袋子化肥公司那边是都回收的,自己在施肥完成后也会把袋子捡走,到时候交还化肥公司,还可以换成钱。

魏海波还说,发现王大爷捡拾袋子后,已经多次劝说过王大爷,不要捡了,可王大爷不听,非得捡。

当天魏海波雇佣了一个驾驶员李某驾驶大型拖拉机负责运输化肥,就在拖拉机运转过程中,因为王大爷正好在拖拉机下面捡拾袋子,加上拖拉机机身较高,驾驶员李某没看见王大爷,一下子碾压了上去,造成王大爷腿部,肋骨多处骨折,膀胱,肾脏等脏器也受到了损伤。

事发后,王大爷要求魏海波承担赔偿责任,因为虽然自己受伤是驾驶员李某造成的,但是李某是魏海波雇来的,其与魏海波之间是劳务关系。

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,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,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,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。

可魏海波却说,当初劝过你多少次,不要来田里偷袋子了,你就是不听,怎么你一个贼,因为偷东西受伤了,自己反而要承担责任呢?再说了拖拉机那么大,随时可能动出现危险,你一个成年人难道不知道吗?

王大爷见魏海波态度坚决,就把魏海波告上法院,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自己医疗费,营养费,伤残赔偿金,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.9万余元。

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,

我国民法典规定,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。

本案中驾驶员李某在驾驶大型拖拉机过程中不慎将王大爷轧伤,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,是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。

魏海波作为田地的经营者,其应对案涉事故依法承担主要责任。王大爷在捡拾化肥袋过程中,未注意到自身安全,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。

最终法院酌定魏海波承担王大爷受伤80%的责任,赔偿王大爷各项损失共计17.3万余元。

魏海波一听有点懵,心里非常不服,立即提起了上诉,魏海波认为:

本案是王大爷在其多次驱赶的情况下,仍然坚持在田里偷盗化肥袋导致,王大爷偷拿化肥袋是对自己合法财产的不法侵害。

当时王大爷趁驾驶员李某向农机装化肥的空档,偷偷跑到拖拉机机头前面偷拿化肥袋,由于机头较高,驾驶员才没看到王大爷,最终启动拖拉机导致王大爷受伤。

总之,驾驶员按照规程操作,没有任何过错。反而是王大爷偷拿化肥袋,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,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。

民法典第3条规定,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、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,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。

王大爷偷拿化肥袋,目的是自行销售取得利益,其违法在先,造成的伤害是自己无法预见的,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理据,应予纠正。

可王大爷却说,魏海波的说法 ,是推脱和逃避法律责任的表现,当天是魏海波主动邀请其到现场捡拾袋子的,自己并非去偷,化肥袋的价值很低,远远低于收集袋子的人工费。

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,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。

二审法院认为:驾驶员李某驾驶拖拉机在其耕种的土地上施肥,应确保作业安全,及时观察作业环境,避免造成人员伤亡。

魏海波在经营土地过程中,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王大爷受伤的主要原因。应当对王大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

王大爷在捡拾化肥袋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,对其受伤亦存在过错,一审法院结果双方过错程度,认定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,并无不当。

最终,二审法院驳回了魏海波的上诉请求,维持原判。

对此,您是怎么看的呢?(文中人物均为化名)